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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子女,能逃避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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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文 | 张青静  家族财富法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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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已办理过户手续


一、已将房产过户给子女,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享有撤销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约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已完成过户,房屋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用于偿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判决说理:


债权人与夫妻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夫妻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2013年6月4日。案涉房屋一直由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PART2:未办理过户手续


若只签订了赠与合同,尚未完成过户,此时房产依然是夫妻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措施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获赠人的子女,只能在执行阶段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

一、《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排除执行?

(一)不能排除执行,《离婚协议》不属于书面赠与合同,不适用民通意见128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说理:


    1.在将房产过户至子女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2.《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夫妻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子女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二)能排除执行,《离婚协议》可适用民通意见128条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72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背景: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所有,未办理过户。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女儿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房屋的执行。债权人对此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说理:


    1.子女作为受赠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实际上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前述规定至今仍然有效,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规定属于认定被赠与房屋归属的特殊规定,因此,案涉《离婚协议书》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亦未被废止而仍有效,根据该条关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女儿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亦适用法律正确。

二、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排除执行?


(一)不能排除执行,子女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案例来源: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9民终57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背景:夫妻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子女,并办理赠与公证,房产证及房屋交付给了子女,子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判决说理:


涉案房产虽系夫妻赠与子女,但并未将该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故该房产赠与合同并未全面履行,该房产的物权归属尚未发生变动,子女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仅能依据赠与合同享有对其父母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二)能排除执行,子女享有物权期待权。


案例来源:佛中院(2017)粤06民终12646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注意:本案夫妻是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本应列入民事调解书部分,但法院说理并未围绕调解书进行说理,而是以赠与合同角度说理,故作为书面赠与合同能排除执行的案例。


判决说理:


    1.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在夫妻与子女(子女已以其行为表示接受赠与)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的情况下,该赠与协议已经成立,虽然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子女享有将涉案房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属物权期待权

    2.子女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属物权期待权,可获得物权性质的保护;而债权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也未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亦不能获得物权性质的保护。

    3.子女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即基于其是夫妻的婚生子,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

    4.子女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前已实际占用涉案房产。子女对涉案房产的占用系以特定方式对外宣示权利,具备一定公示效应,此亦为可优先保护因素之一。

    5.子女对于涉案房产未及时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


三、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房产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手续,可排除执行。


案例来源: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767号 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说理: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形成力,因而依据此类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不以登记等公示方法为生效要件


四、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债权人也可请求撤销相关赠与行为。


案例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吉民申2962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判决说理:


关于夫妻于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夫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故在上述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子女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对其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

PART3: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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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发现,在部分问题上法院观点争议较大。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实践中一些争议问题还有待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最终发布作出规范。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作为债权人一方,债权到期应积极起诉,谨防撤销权消灭,除寻求财产转移线索外,在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撤销权又已消灭情况下,可考虑直接请求确认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获支持的情况下,亦可直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而作为赠与房产的父母一方,应有财富传承意识,合理安排家庭财富结构。需要将房产安排至子女名下的,能过户则尽快过户,不能过户的则应由子女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各种赠与形式的优先性为民事调解书>书面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书。若子女未成年,则可通过其他家庭成员代为赠与的形式来规避房产被认定为家庭共有的风险。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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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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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静律师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家族财富法律部副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美国RFP注册财务规划师


从业以来依托新媒体积极开拓普法宣传,撰写多篇普法文章阅读量10万+,免费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千余人次。在提供婚姻风险评估,拟定婚姻财产协议、遗嘱,设计代持协议,二代婚姻风险隔离,遗嘱、保险、信托及其他传承工具规划等方面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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