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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1.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自我交易”报告义务】
6. 董事或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该董事负有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义务,并按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禁止篡夺商业机会】
7. 不得违规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
8. 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表决回避】
9. 董事会对相关法定关联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违反忠实义务的归入权】
10. 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关联交易限制的相关条款有以下几点变动:
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条款系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该条款的增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了董监高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范围和评价标准。首先,董监高执行职务行为需从公司利益出发,不违法的前提下任何利益冲突情境均以公司利益为最优先;其次,作为公司决策经营者,董监高必须具备专业公司运营管理能力,合理注意义务就不仅基于一个普通人的常识能力范围,而是一个具有公司管理经营人士的通常能力判断。该条的增加对董监高的注意义务水平进行了明确,是对是否存在勤勉义务缺失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情境下审核的关键,将董监高对公司决策经营负责抬到了更高规格的要求。
1.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董监高应当对公司承担的勤勉忠实义务。
2. 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与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3. 依法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有前述董监高的违规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损失之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董监高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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