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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 董监高胜任力自查清单
新公司法变化解读——董监高胜任力自查清单
Changes in the New Company Law

公司为了细化组织架构和优化内部治理,会设置各种不明觉厉的职务,比如CEO、CFO、COO总裁、高级副总裁、董事局主席、董事长、总经理等等。但其实公司法仅仅将公司的高管分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类,即我们通常简称的“董监高”。因此,当我们律师看到创业者这些“某某董事长”、“独立董事”、CEO、总裁的头衔时,大多不以为意,甚至有些嗤之以鼻,毕竟很多公司压根就没有设董事会,不是上市公司,哪来的董事长和独立董事。不过,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我们必须对这些真正肩负董监高职务的高管们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敬意,毕竟这些头衔代表的不仅仅是权力和荣誉了,更多的是繁杂的义务与沉重的责任。

本文以董监高的胜任力为视角,总结和提炼了新《公司法》新修订的董监高义务和责任,为那些已经担任,或正准备担任董监高的创业者和管理者们排排雷,自查一下自己是否能够肩负董监高的重任。

 ◆◇ 1. 资格要件

省流大白话:董监高得身世清白,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是老赖;如果曾经是经济类刑事案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矫人员,或者对公司破产、吊销、倒闭负有责任的,那要经过相应的等待期。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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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董监高的禁止性行为-不得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省流大白话董监高别想“既要又要”,妄想从职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1.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自我交易”报告义务】

6.  董事或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该董事负有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义务,并按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禁止篡夺商业机会】

7.  不得违规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竞业禁止】

8.  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表决回避】

9.  董事会对相关法定关联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违反忠实义务的归入权】

10.  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关联交易限制的相关条款有以下几点变动:

(1)适用主体范围较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扩大至公司董监高,即增加了监事;

(2)新增规定董监高进行关联交易之情况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报告并获得决议通过;

(3)对于关联方的认定亦做出进一步明确,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均须适用上述限制规定。

竞业禁止相关条款,系对现行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了拆分,增加向董事会汇报的程序,并新增一项商业机会获取的豁免情形,即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董监高可利用之。新公司法185条进一步规定了关联交易、竞争机会和竞业禁止的董事会表决要求,在董事会表决通过上述限制性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如因此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则需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

因董监高违反上述限制性行为而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监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条款系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该条款的增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界定了董监高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范围和评价标准。首先,董监高执行职务行为需从公司利益出发,不违法的前提下任何利益冲突情境均以公司利益为最优先;其次,作为公司决策经营者,董监高必须具备专业公司运营管理能力,合理注意义务就不仅基于一个普通人的常识能力范围,而是一个具有公司管理经营人士的通常能力判断。该条的增加对董监高的注意义务水平进行了明确,是对是否存在勤勉义务缺失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情境下审核的关键,将董监高对公司决策经营负责抬到了更高规格的要求。


【影子董事和实控人与董事的连带责任】

1.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董监高应当对公司承担的勤勉忠实义务。


2. 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与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3. 依法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有前述董监高的违规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损失之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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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监高的资本充实义务和赔偿责任

省流大白话:董监高要从公司设立管到公司清算注销,要监督董事会、股东和公司,并负责赔偿公司和债权人的损失。

【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及其赔偿责任】

1.督促董事会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
2.对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并不仅仅是该等违反出资缴纳义务股东提名或委派的董事,而是董事会中的全体或任何一名成员。另外,董事在相关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合理催缴或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所谓的“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具体是什么,是视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而定的。新公司法也规定了在未按照规定和要求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股东,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如此,董事和董事会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是否以做出决议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为限即可,还是存在其他更加合理的措施,就需要董事及董事会考虑并明确了。

【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在缴纳出资后将出资款以往来款形式先转至其他公司使用的情况比较常见,特别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转移出资款的行为更是多发。新公司法为了强调董事维护公司资产的责任,将重大问题决策全部归属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而不再留给股东,资金只要进出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公司账户,就推定董事参与或同意,若没采取措施阻止公司资金不当转移,则属于怠于履行职权,应当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

【违规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违规财务资助的案例并不少见,一方面公司不当出借款项,可能形成利息损失甚至本金损失;另一方面,因为违规财务资助,公司的股份数量被不当增加,其他股东股份被不当稀释。要求董监高对违规直接财务资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董监高对自身的职权负责,对公司的利益负责。

【违规利润分配与违规减资的赔偿责任】

1.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新公司法不断强调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以维系公司资本、承担公司责任,而董事及高管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责任维护好公司的资产。因此,新公司法在第193条中明确提醒了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但是董责险投保金额、责任范围和保险赔率应当向股东会报告。

【清算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也对董事应当履行的责任做了明确列举和归纳。相比原有条款,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对公司的资本维持义务,进一步明确了有限公司董事的清算责任,补充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第三人损失的,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以上变化均能看出,新公司法赋予了董监高自公司成立、运营到清算各个阶段更高的职权,但同时也对董监高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以及施加了更重的责任以及义务。不知道正在阅读本文的管理者们经过自查,是否对担任董监高在内心打了退堂鼓呢?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 4. 律师建议

对董监高群体



1. 关注履职责任,提高责任意识。实际履职时,定期核查公司财务报表,视情况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股东出资进行核实;

2.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原则上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实行财务资助(如赠与、借款、担保等形式),例外情况是股份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3. 及时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对催缴股东出资等履职凭证进行留存;

4. 关注减资、利润分配等公司重大流程的合规合法性,如发现职责相关议题的及时提请董事会讨论表决;

5. 注重履职独立性,遵守忠实勤勉义务。同时注意公司行为对第三方的影响,避免对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

6. 当公司应当清算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留存积极履职的证据,尽量避免承担个人责任;

7. 对于已经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时,由于法律问题已经较为复杂,公司有必要委托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置;

8. 相关人员亦可要求公司购买责任保险,提前对履职风险进行适当规避;

9. 对于挂名“董监高”,应及时与实际执行职务的人员或公司实控人了解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公司情况,如需要的可尽快解除任职。


对公司法人

1. 更新章程并细化规定:对于新公司法规定可以自行约定的涉及董事会职权的内容,如清算组成员构成等,公司应注意结合新公司法对相关约定进行系统性核查及更新,确认是否需要变更。

2. 完善董监高履职流程及要求:公司应妥善保管董监高履职相关证明,确保对履职董监高的保护。因法规中明确如董监高违反公司章程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司可在章程中将对于董监高的重点履职要求及行为义务进行罗列,如有需要的可在除章程外的内部规则中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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