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匠学院
文 | 律匠律师 徐晟磊
通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由公司的大股东、创始人或其委派的董事、经理担任的,也有些情况下自然人股东或创始人为了规避自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选择自家年迈的亲属来担任,但这也给公司治理和正常经营带来了不少麻烦。
那么法定代表人该如何选任呢?新公司法对该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相较过去,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进行了扩大,不再局限于董事长和执行董事,而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使得法定代表人在选任上更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需要。
另外,新公司法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以及补任规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变更程序将更加简便,这一方面利于化解公司僵局,另一方面也为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权利救济提供了途径。
而此前的旧公司法,由于对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及变更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要依据《公司法》做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变更决议或变更决定。因此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中,法院通常都会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手段(或证明无法通过内部程序救济),并且挂名法定代表人还需要证明其仅仅是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行使相应职权,而是有实际控制人在间接控制公司对外意思表示。这就给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救济带来了困境,甚至有时候还需要向公司承担一定经济赔偿责任。
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挂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保管公司执照、印章等。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2020年2月19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张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是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处离职后,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被告仍未答复并变更登记,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张某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阆中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众所周知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责任就是在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时,会被一并限制高消费。但这样的法律责任,对于很多不存在高消费需求的挂名法代而言显然不具有威慑力,这也是挂名法代现象普遍存在的制度漏洞。但如今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必须实缴的变革如火如荼,负有相关责任的董事是需要对出资情况负有核实和催缴义务的,相应的也要承担失职所带来的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挂名者在抽逃出资的法律文件上签字的,也会被认为是协助抽逃资金,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见,法人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五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