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律匠学院
撰 文 | 耿小艳
人艰不拆,生活不易,每个人都无法预测意外和明天哪个先到。自醉驾入刑以来,似乎民间已经达成共识,即“醉酒驾驶是一种违法行为”、“醉酒驾驶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醉驾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本文将通过一起真实判例阐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
案情介绍
“我老公发生了车祸,经诊断要成为植物人,现在对方也不拿钱给我们进行治疗了,而我老公的情况还要进行后续治疗,目前医疗费已经花了40多万了,亲戚朋友能借的都借遍了……保险公司也要拒赔,我们想请律师帮助我们理赔……”电话里面焦急和无奈的妻子潘某凌乱地陈述着噩梦一般的遭遇,好似不愿提起,又不得不一层层地揭开伤疤展示给我们。
笔者在代理本案后了解到: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30日13时46分,江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桐千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千线27KM+650M桐庐县瑶琳镇上王家路段直行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同日15时48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提取江某的静脉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事发时江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存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行为。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江某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修补术后、颅骨骨折,颈椎多发骨折、胸1-9棘突骨折等,曾被医院诊断为植物人。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医护人员及家人的悉心陪护下,病情有所好转,但生活仍不能自理。但即便如此,对受害人及家属来说,死里逃生捡回来一条命,依然万分庆幸。2020年9月,张某伤情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
事故后,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存在逃逸行为为由拒绝垫付任何费用,商业险部分更是完全拒赔。而肇事者江某的赔付能力有限,给受害者造成巨额的医疗费已经让张某的家庭雪上加霜、不堪重负,让潘某最感无力与绝望。
案件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0月,笔者代理张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累计139万余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答辩其公司向投保人江某交付了保险单,并对醉酒、逃逸等行为将会导致免赔的法律后果向江某进行了告知。江某系醉酒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条款。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张某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1.交强险是否应当进行赔付的问题?
首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险费率改革之前标准)。本案驾驶员涉嫌醉驾、逃逸,交强险据此能否拒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条件必须要符合前述三项之规定条件且不属于“财产损失”。言外之意,只要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先行“垫付义务”。且该条也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情形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本案中,交强险不能因此而拒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根以上相关法律之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条件,但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法律仍然赋予了受害人索赔的权利,同时赋予了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既保证了受害人能够得到积极有效的治疗,也最终惩罚了违法行为人。
最后,回归到本案,本案肇事司机逃逸行为并不能构成交强险免赔的法定事由;醉酒驾驶虽然是法律禁止行为,但是因此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除外),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2.商业险是否应当进行赔付的问题?
醉酒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责之间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将“不生效”修订为“不构成合同内容”),对该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为“提示”义务,即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地表示即可,无须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解释。保险人仅需就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通过提示使投保人知晓,以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但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相关条款已经列入保险条款且包含该条款的保险合同文本均已送达被保险人,亦即上述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方可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认定。江某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手续,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江某交付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等。事实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向江某交付保险条款、已尽到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送达以及提示义务等相关的证据,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基于以上情况,保险公司无法对江某就“醉酒驾驶这一法律中禁止性规定会造成事故免责”这一条款进行提示,而恰恰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如果仅凭保险公司所述,收到保单就视为被告履行了对条款的提示义务,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助长了保险人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严重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且不说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即便交付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也需要保险人尽到对该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否则,商业三者险亦不得拒赔。保险人免除被保险人因醉驾、逃逸产生的对第三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提示过该方面条款。保险公司对“醉驾免责”未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该处醉驾免责条款未生效,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不得因为醉驾而拒赔。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而需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过程中的手续是否完善、免责告知是否到位,在此类案件中,系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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