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匠学院
相爱相杀之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
常东岳 2019年5月30日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没办法直接做出民事行为,从终极层面看其必须通过具体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代表行使民事行为做出意思表示。于是,就有了法定代表人制度。根据百科的定义,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 最理想的状态当然是法定代表人能够不折不扣的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了,但是实际上因为法人具有利益集合体的特性,决定了组成法人的不同利益群体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很难做到利益完全一致,体现在法律层面,就形成了相爱相杀的局面。以公司法人为例,既有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又有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受损害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14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两大类情形: 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公肥私型 这是最常见也最多发的一类情形。具体细分下来,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法定代表人赤裸裸的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多报等方式从财产上占公司便宜;二是法定代表人私自设立同业竞争公司,占用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来牟利;三是法定代表人与部分股东串通,侵占、挪用公司资产,或者侵害其他股东尤其小股东的利益;四是故意对外签署对公司不利的合同做出对公司不利的承诺如担保等。 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型 这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故意或者过失,故意的比如拒绝配合年检等需要法定代表人配合的行政检查等,过失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代表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等。 出现以上情形时,从公司法人及股东权利救济的讲,抛开实务中的操作难度,至少在理论上还是有充分的依据进行权利救济的:《公司法》第149、151、152条规定了详细且切实可行的诉讼路径。而一旦出现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导致利益受损的情形,则权利救济难度则完全不可同日而语。 以实务中高发的以下情形为例 1.公司本身经营不合规或者涉嫌犯罪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法定代表人受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的。此种情况一旦出现,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莲。正如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一样,作为违法违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其位本身就意味着要对公司行为负责,负完责之后根本没有渠道再去要求公司或者股东对自己所受损害负责。 2.公司因涉诉被法院执行,连累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此种情况下,救济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事实上这条规定在实务中非常难以执行,因为向执行法院申请审查是否因公消费的程序及其繁琐,而且成功概率不高,且只能解决单次的问题。种种限制决定了这条司法解释基本就是一纸空文。 当然,凡事皆有因果,会陷入不利境地且觉得自身冤枉的法定代表人,往往都是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因为某种原因在一开始答应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后发现被架空成为傀儡,想脱身公司又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背锅侠,要起诉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实务中法院往往会以属于公司章程意思自治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见于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的价值内核在于倡导真正对公司有控制权或管理权和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人员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因为制定公司章程的权利在于公司股东层面,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就会被利用,让对公司没有控制权或管理权,甚至和公司没什么利益关联的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违法了该条规定的本意,导致乱想丛生。鉴于此,笔者认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做出限缩解释,才是终极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