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余冠哲 · 编辑 | 丁漪颖
10月30日,笔者收到一条好友群微信消息,封面是一男一女正对着镜子在做自拍的动作。不及深思,群主发福利了?遂抱着观赏的态度按下了。阅览以后,觉索然无味:这不就是俩人秀恩爱吗,有啥好看的?后来才被好心人告知,原来男女主角分别是红得发紫的李某和P某,该视频疑似为抖音某工作人员侵入了其中一人抖音app“草稿箱”后,在未获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并发布。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笔者身为一名具有洞察力的法律工作者,第一时间想到该工作人员可能已涉嫌侵犯李某和P某的隐私权。今天这篇文章从隐私权保护角度,谈谈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问题。2009年之前,我国立法上是没有“隐私权”概念的。以至于,若公民被侵犯了隐私,也只能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请求保护。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才在第二条里羞答答地填上了“隐私权”几个字,但对其保护仍不完备。甚至学界对于“隐私权”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的争论也从未停止,本文对此不做过多介绍,留待日后分解。有时候,幸运的话,当被侵犯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客体发生重合时,以名誉权侵权纠纷就可以保护到被侵权人的利益;但更多的时候,二者是不重合的甚至对立的,两个权利保护的客体存在着差别。比如,余律师十年如一日地匿名向希望工程捐款,他只想默默的为社会做一点贡献,谁料却被好事的媒体曝光。这对余律师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困扰,客观上,余律师的社会评价变高了,但另一方面,余律师的隐私权无疑被侵犯了。
之所以要区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人们通常会想当然的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这是不严谨的,公众人物并非无隐私,只是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角度考虑,对其隐私进行必要限制,”下述两个案例,将构成我们分析李某与P某一案的基础。在前国足名将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文汇新民”)名誉侵权一案中,因文汇新民刊登报道《中国站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范志毅将文汇新民诉至法院,要求文汇新民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应达到何种程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找到另一案,供各位评析。在霍建华与宋祖德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因宋祖德发布文章《霍建华与林心如竟然没有领结婚证》,霍建华将宋祖德等诉至法院,要求宋祖德等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利的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公众人物的正当权益。尤其是在部分自媒体账号带有商业运营背景的情况下,通过传播公众人士不实信息,以“标题党”、“爆料”、“炒作噱头”等方式吸引网络流量,谋取自身利益,涉及侵害公众人物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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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观点作出肯定的同时,又进一步解释:“霍建华虽然作为著名艺人,属公众人物范畴,其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成立的认定标准,与普通民众相比都会受到一定限制,但这也只是针对霍建华自身那些“可受公评之事”而言的。换言之,霍建华的婚姻状况,在不存在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包括宋祖德在内的社会公众,对此均没有应当知晓的利益,并不属于霍建华“可受公评之事”。法律对于公众人物非“可受公评之事”的保护,也与社会民众无异。因此,宋祖德针对霍建华婚姻状况,发表上述暗讽、调侃、偷换概念的描述和评论,已经超出了霍建华应当承担的一般社会生活风险的范围和程度,宋祖德在涉案博文中发表的评论性言语,也已经超出了合理评论的范围。最后,宋祖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发布的涉案博文存在内容真实、评论合理的违法阻却事由。综上,宋祖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霍建华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被侵犯时,采取的是以是否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为判断标准,在“可受公评之事”之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常人无异。具体到本案,显然李某与P某之事不属于违反之类。自然,公众对此无知晓的必要。那么,擅自泄露该视频的主体,若经当事人请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案件的评析到此结束。也许有人会问,我也传播了该视频,我是否也构成侵权呢?有这样疑问的读者,大可以宽心。隐私权是一种“一次性的权利”,被公开之后便不再构成隐私,再传播自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在最后,借用王泽鉴先生一句话:“在现代信息社会,人人得为隐私的被害人,人人亦得为加害人。”
END
余冠哲
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
杭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15258882342 ygz057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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