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匠学院
文 | 余冠哲 · 编辑 | 丁漪颖
在我国,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付最长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给劳动者。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但是,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长为一年的仲裁时效制度。
但是,为什么要说工作两年离职,而不是三年、四年呢?这是因为,根据不同的观点,也许两年后就无法再要到双倍工资了。具体分析如下:
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还是属于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一般时效,尚无定论。裁判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如下三种处理方法:一、认为是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若劳动者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支持全部未签订合同月份(视为一个整体)的双倍工资;二、认为是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一般时效,自入职满一年(或入职一年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入职两年内或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支持全部未签订合同月份(视为一个整体)的双倍工资;三、认为是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一般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时效中断之日起往前推一年,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将每个月分别视之)。
简单说就是,你2017年1月1日入职(未签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离职,那么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公司要付你双倍工资。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2018年6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这11个月的双倍工资都支持你;按照后两种观点,你要自2017年12月31日(入职满一年)起一年内提出请求,但不一定11个月都支持。
为更好地说明上述观点,下文呈现六个案例,以供读者分析。(非法律人士可止步于此)
观点一
案例1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4168号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离职,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
案例2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琼01民终824号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洋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认定属于法定的特定情况下的劳动报酬。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宋洋与卡拉万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宋洋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迟应在2016年4月29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宋洋于2016年2月5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观点二
案例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087号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腾科杭州分公司认为韩丽萍要求支付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该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韩丽萍可于2012年6月13日起一年内就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现韩丽萍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案例4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湘01民终719号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张备齐2013年7月29日进入浩龙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第一次离职,浩龙置业公司一直未与张备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张备齐主张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非浩龙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而是其没有与张备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所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故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且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张备齐的权利已被侵害。由于该侵权行为存在连续性,二倍工资存在整体性,结合以上规定,本院认为,张备齐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据此,张备齐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观点三
案例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77号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已经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并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人民法院不再支持。
案例6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17)湘0211民初1508号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应属于赔偿金性质,是对被告沁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一种惩罚。所以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的,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该11个月为被告应付双倍工资。2017年4月10日原告提起仲裁时,只有2016年4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以上,可以看出,各地裁判机关在审理此问题时观点是不统一的,这为代理人提供相关法律意见带来了难度。寻找此类问题解决方法时,注意检索当地的高院解答、意见等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所以,维权要趁早,在入职之日起两年内或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二倍工资。勇敢捍卫你的权利,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的用人单位“亮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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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介绍
余冠哲
杭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刑事法律部、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成员 曾参与办理多起疑难复杂民、刑事案件。并在律匠学院、点睛网、京师律师学院等知名平台发表多篇研究文章。 15258882342(微信同号) ygz057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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