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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的顽疾——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

现代公司治理推崇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开的治理模式,是对以往家族式公司治理的极大颠覆。相比较家族式治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开的治理模式能够最大化发掘公司的潜能,创造更大的利益。但是,相比较家族式治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开的治理模式也更容易出现公司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且已经成为公司治理中的顽疾。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通俗的理解,公司治理逻辑为股东们选出董事来代表股东管理公司,董事再根据需要聘任高管负责具体的管理职能,比如财务、销售等。


古谚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因为肩负公司具体管理职能,自然就具备了侵害公司利益的天然优势,利益驱动下,就容易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可以归纳为财产型侵权、权力滥用型侵权这两大类别:


一、财产型侵权


《刑法》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系典型的财产性侵权,在此不做赘述。实践中还有大量的非典型财产性侵权,因为构不成刑事犯罪,反倒更具有隐蔽性更难发现:比如董事、高管利用公司的薪酬制度及报销制度获取不合理的报酬;比如董事、高管利用公司机会、商业秘密谋取个人利益;比如董事、高管违反竞业限制私下经营同类业务等。


二、权力滥用型侵权


权力滥用型侵权,往往和公司股东之间不和伴生。如董事、高管和部分股东串通恶意干扰或拒绝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分红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权等权利。上市公司还会出现董事、高管披露不实/虚假信息,或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的情形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


针对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从民事维权角度看,《公司法》及《民法典》已经规定了相对完善的救济渠道,并赋予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从打击犯罪层面分析,《刑法》中也规定了一系列罪名打击董事、高管犯罪。然而,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仍然屡禁不绝,究其原因,还是缺乏针对性的手段有效打击,治理过程中存在以下痛点与难点:


一、违法证据搜集难。因为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通常发生在其管理公司期间,故而想拿到其违法行为的证据特别难;二、刑事控告立案难。在当下刑事案件多公安干警工作强度大的大背景下,去刑事控告侵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管,通常会被拒之门外,被要求做经济纠纷处理;三、民事诉讼周期长成本高。因为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发起诉讼的主体通常都是公司股东,公司发展情况深切关系到股东的经济利益,考虑到在漫长的诉讼周期中被诉的董事、高管有可能会更加变本加厉损害公司利益,甚至打赢官司以后涉及的工作交接等均需要配合,投鼠忌器,就更容易选择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也正因为以上痛点和难点无法有效解决,才会让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成为公司治理中的一大顽疾。


个人建议:将被司法裁判确认的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高管列入行业失信名单,限定其在五年甚至更久的时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一家公司的法人、董事、高管,提升违法成本,或许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