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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来,我国开始实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可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较长的认缴期限,由此便产生了一大批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公司未实缴股份对外进行转让的情形,那么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未实缴股权,其是否还需要对公司资本实缴不足承担责任呢?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带大家探讨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从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谈起
2021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出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十大案例之二即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五、六月间,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常州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常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青岛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常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常州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常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常州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截至青岛铸鑫公司起诉,常州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蒋大兴)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因此,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 “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该条款确定了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不存在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故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公布之后,其十大案例之二 “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便被多次援引用于向未实缴出资的前股东追缴出资。但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发布文件中仅仅对案件做简要介绍,针对案件具体事实和法院说理部分也未进行详细说明,仅凭单案的结论在没有了解具体案件详情下便作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推导,实则是非常危险的。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比较明确的是只有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才能就前股东在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提起诉讼,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有两种: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的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将对出资人的追缴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中指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肯定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防止股东对期限利益的滥用,支持一定条件下的“非破产加速”。
四、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的法律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
1.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便不再对出资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进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即使此后出现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应受让股东承担相应出资义务,原股东无需对公司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大适用到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则意味着合法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会因公司经营不善或股权受让人对公司侵权而承担责任,这将会对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造成极大的冲击和破坏。
2.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则存在例外情况。
笔者通过对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具体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注意到在法院说理部分表述为“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由此可见,该判决的前提为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又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才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基于合同规则的调整,在原股东对外进行股份转让时,如公司已负担相应债务,其实质等同于原股东与公司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故对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可做相应的突破,在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原股东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在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事实为股东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就公司运营对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因此,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承担出资义务,也应当考虑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侵害。如果存在债务未清偿即转让股份,此后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属于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故原股东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但是认缴制度下既然设立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则应当对合法的股权交易做好保护,切不可随意进行突破,期待法律对存有争议部分能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就股东而言,在认缴股权时,虽不需要当下立缴,但也应当提高自己的风险防范意识。就公司债权人而言,在债权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情况下,通过向原股东追偿也不失为一种实现债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