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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书能否撤回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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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 文 | 刘   彦  律匠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编 辑 | 丁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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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受人邀请加入某公司做业务员,具体负责与被害人编故事聊天实施具体诈骗,后被害人被骗取140余万元,陈某某实际分得30万元。在侦查阶段,陈某某的妻子分两次向被害人支付了10万元,被害人也出具了一份谅解书。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被害人以退赔数量过少为由向检察院出具了一个变更申请,要求将完全谅解变更为部分谅解。


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派员支持公诉,富阳区检察院对这个问题的意见是:害人变更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可以变更,甚至还可以撤回谅解,都由其自主决定,应该充分尊重其意见。


作为陈某某的辩护人,在这个问题上本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关于谅解书的性质认定


谅解书毫无疑问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可以从轻处理的证据范畴,但是其本质上来说应该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家属支付了相当数量的退赔款,害人收取款项后自愿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很显然,盛女士第一次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谅解书是有效的。



 二、谅解书撤回或变更不能随意


既然谅解书的定性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谅解书的撤回或者变更就要遵照《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之规定,只有在被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撤销权,且该权利的行使必须要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害人必须在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在被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能够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谅解,而且该谅解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害人还涉及到返还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10万元的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便行为人是刑事案件的害人,也不能例外。



 三、随意撤回或变更谅解对司法生态的影响


如果害人可以在整个审判过程随时随意撤回或者变更谅解,这样对司法生态的影响是巨大的,会直接导致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拒绝参与该项工作,因为一旦害人撤回或变更谅解书,律师会面临被告人及家属的巨大压力,不仅仅已经支付的款项难以追回,而且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帮助,甚至还有可能涉嫌伪证,所以,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律师一定会建议被告人家属与公检法联系,请他们帮忙协调,或者,将来在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将不存在退赔谅解的现象,一直要等到案件到了审判阶段,甚至是开庭当天,不给害人留下撤回变更的时间,才象征性的支付一点款项获得其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本人还再三强调了换位思考的问题,如果整个案件是经过公诉人协调主持,最终获得害人谅解的。那么,现在害人撤回、变更谅解,公诉人要承担什么责任?此外,一旦允许害人随意撤回或变更,还可能会发生辩护司法人员、律师与害人串通敲诈被告人家属钱款的问题。所以,在庭审过程中,本人再三强调这样的司法惯例、风气绝不能开。



综上,本人认为谅解书的撤回或者变更必须要严格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被害人应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被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否则,不能再向司法机关要求撤回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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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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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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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律师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政府与监察法律部主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代理过一批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

  • 某上市公司副总串通投标案

  • 某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受贿案

  • 衢州市常山县农商银行原客户经理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某上市公司被合同诈骗案

另外,还担任了十余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法院工作期间多次获突出贡献奖、调解能手奖等荣誉。在《中国纪检监察报》《中国纪检监察》《开拓》等各类媒体上发表评论文章200余篇,多篇论文在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征文活动中获二三等奖。

主要业务领域:政府法律顾问、职务犯罪辩护与重大商事纠纷

13375712200(微信同号)     liuyanlv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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