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清诉称:常熟市凯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某公司。
被告凯某公司及戴某明辩称:凯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某明与林某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清与戴某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清与戴某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某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明认为林某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至10月,林某清委托律师向凯某公司和戴某明五次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某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明对凯某公司进行清算。而戴某明则回函称,林某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明不同意解散公司。
另查明,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某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清的诉讼请求,林某清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某公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凯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某公司仅有戴某明与林某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某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因此,凯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